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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被判赔偿

时间:2010-04-08 10:23来源:未知 作者:友邦保险营销员 点击:
先生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弃车逃匿。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找不到肇事者,保险公司只赔偿70%。在张先生提起诉讼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

先生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弃车逃匿。张先生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告知找不到肇事者,保险公司只赔偿70%。在张先生提起诉讼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未尽说明义务,应全额赔付。

  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保险并交纳了保费。2009年8月5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对方驾驶人弃车逃匿。后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无责任。张某因该事故支付修理费8.3万元,拖车及停车费770元。事故发生时,张某通过电话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修理费8.3万元、拖车费740元、停车费3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由第三方赔偿但是找不到第三方的,保险人有30%的免赔率。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为其小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是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第12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无法找到。

  法院认为:《保险法》(2002版)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张某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经对张某作出了解释,没有尽到《保险法》(2002版)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张某要求支付的赔偿款系因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对张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牌号为京LZ0093的小轿车修理费8.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张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拖车费740元、停车费30元,结合前文所述意见,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保险金8.37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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